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鎮堯 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徐沈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書上僅稱「交付審判之理由,容代理人閱覽本案偵查卷證後補呈」等語,而未記載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有委任律師,但未依規定提出理由狀,並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於提出聲請時即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要件甚明。而依前揭說明,「委任律師」及「提出理由狀」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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