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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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所載「嗣於105年7月20日...如悉上情」,補充記載為「嗣於105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周靖宇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周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