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庭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庭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庭毓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某日,在彰化縣○○鄉○○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文育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軟體告知其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許春好 之夫即被害人 甘弘昆 佯稱係其友人 阿賓 ,並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京城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LINE軟體對話紀錄、花旗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各1份、「羅文育」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ATM錄影照片4張,復參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於媒體報導詐騙集團手法有一定之瞭解,被告亦自承:伊當時聽對方說要交付帳戶及密碼也覺得很奇怪,亦知悉近來詐騙集團很猖獗等語,顯見被告已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被作為不法用途之虞,仍隨意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供予「羅文育」使用,坐任違法情事發生,堪認被告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非法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面交方式交給「 黃代書 」所指定之業務,另以宅急便快遞方式交給「黃代書」所指定之「羅文育」,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代書」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借款償還學貸跟車貸,在網路上搜尋到「易借網」,加入會員後,在網站上張貼借款資料,1、2天後有個自稱「黃代書」的人要加入我成為LINE好友,之後我們就在LINE上面聯絡,當時他要我提供兩份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他說要作為本金跟利息償還之用,我提供之後他就會去找金主,等他把錢撥下來,存摺跟提款卡就會還給我,我有詢問他會不會有問題,但他說僅供貸款專用,我當時身邊只有一個帳戶,他叫我先拿提款卡到臺南市新營區的星巴克咖啡店交給他指定的業務,我交付花旗銀行的提款卡給對方,之後我離開臺南前往彰化工作,「黃代書」又跟我聯絡,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有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共3個,他就叫我把3個帳戶的存摺、兆豐銀行及臺中商銀的提款卡、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都寄給他,寄送前並要我去辦理臺中銀行、兆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功能,及上開兩家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至花旗銀行等手續,我辦理後,就在105年10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的7-11,寄宅急便給「黃代書」所指定的「羅文育」,並用LINE告知「黃代書」密碼,他說他有收到,會處理相關事宜,要我等候消息,但我一直詢問,之後經花旗銀行通知遭設定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受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意思,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的話,我絕對不會提供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於105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同年11月7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阿賓,因行動電話、現金及提款卡遭竊,急需現金作為生意週轉之用,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京城商業銀行」,臨櫃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02026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並有花旗銀行帳戶登記資料、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提領款項照片4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1、15-17頁),足認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易借網」張貼借款訊息後,「黃代書」與其聯絡,表示為作為本金、利息還款之用,要求被告提供數家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5年10月間提供含花旗銀行在內之3家提款卡、密碼給「黃代書」所指定之業務、「羅文育」,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代書」等情:
1.有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可查(見106年度核交字第52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97頁):
2.觀諸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代書」係於105年9月29日15時26分許,先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給被告,自稱係貸款專員「黃代書」,因在「易借網」看到被告資料始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將其加入LINE帳號以利聯絡,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需借多少款項、有無穩定行業、勞健保、薪資若干及有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等財力證明等,嗣表示依被告條件最高可借8萬元,但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還款使用,一個作為本金方面還款、一個作為利息方面還款,並請業務前往臺南新營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收取提款卡,復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後,告知因代書審核時需要,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又要求被告前往臺中商銀、兆豐銀行辦理上開2家銀行帳戶約定網路約定轉帳至花旗銀行手續,並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其指定之「羅文育」,並稱儘速寄出才能越快處理(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75-99頁),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黃代書」所指定之業務及「羅文育」等情,應堪採信。
(三)現今社會除銀行貸款外,民間貸款易屬普遍,方式亦眾多,質押票據借款有之,亦不乏以汽機車借款、房屋、土地二胎、三胎抵押借款、薪資借款、甚至不需任何抵押品,即可以一般信用貸款等方式借款,於報章雜誌、網路甚至招牌均不乏貸款之廣告訊息,然亦因此,縱有高學歷之人,如不曾有貸款經驗,亦難以得知各種貸款之方式、流程、應具備之資料,是不能僅憑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即認被告應可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不需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申辦貸款,且應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提款卡係作為詐騙之事有所了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學肄業,之前係由家人處理就學貸款之申請,我在旁邊不清楚貸款流程,車貸部分則是我自己辦理的。我知道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但我沒有任何財力、存款、不動產,我在做美髮,每月薪資不固定,我申辦貸款是為了要還車貸跟就學貸款,因為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我沒有向銀行申辦,而選擇民間貸款,且我想說是自己的事情,所以沒有跟家人討論及沒有詢問朋友,而是網路上自己找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132、135-137頁),表示係因自身無資力,又有學貸、車貸,始尋求民間貸款之管道。又被告係「易借網」加入會員並張貼借款訊息後,「黃代書」即主動以電話簡訊與其聯絡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核交卷第7頁),而「易借網」係標榜「臺灣領先借錢網、小額借款、超過5,000家民間借貸金主、信用貸款代書及當鋪、24小時快速借現金平台」,為會員制,網頁上更有眾多欲借款及可貸款之訊息,有「易借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8頁),一般民眾確實可能因該網站之介紹及資訊,認為在該網站係合法且安全之借款管道,況「黃代書」亦係在被告於上開網站張貼欲借款之訊息後,主動與其聯絡,被告始與其洽詢貸款事宜,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黃代書」所言,認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對方處理貸款手續所用,並不知悉「黃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為可採,亦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四)再者,被告除交付上開物品、密碼外,「黃代書」並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只會用在貸款的審件上,不會用在其他用途時「黃代書」表示「是的」,於被告質疑「存摺也要寄?」、「影印封面?」時,「黃代書」回稱「存摺也是需要的,到時候撥款會交回給你不必擔心」等語,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貸款要給提款卡、密碼,當時我也覺得奇怪,但對方說他是代書,且我當時急需用錢,我就相信他,他說是要製作本金、利息的帳戶,跟我要3個帳戶,我就聽他的,他說錢撥下來之後就會把帳戶還我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代書」叫我寄送3家銀行存摺及2家銀行的提款卡給他,也有叫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就在花壇鄉的7-11以宅急便將這些資料寄給「羅文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說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是要做本金跟利息的還款,等錢撥下來會還我,我只知道他要我寄存摺、提款卡過去確認,我不知道他要確認什麼,當時我沒有覺得他要求提供帳戶作為還款使用是很奇怪的事,且我有問他是否只用在貸款上,他說是,我就相信他,他有給我名字跟住址,我想說對方如果沒有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可以跟他要,我沒有想到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3-134頁),足證被告確信提供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做為貸款之用,並不會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縱被告如檢察官所稱而對於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亦確信其不發生,是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
(五)至於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99頁),除其中1張(見本院卷第87頁),上有「10/3(一)」之日期記載外,其餘對話內容僅有時間,並無日期,且有部分頁數間對話內容不連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與第81頁、第89頁與第91頁、第91頁與第93頁、第93頁與第95頁、第95頁與第9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按順序截圖,但截圖會跑掉,且日期沒有辦法顯現,因沒有日期,我是憑印象排列對話的順序,後來行動電話壞掉、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把行動電話拿去送修,但是沒有辦法將行動電話裡面的完整LINE對話紀錄備份匯出,所以現在也看不到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有myfone維修中心報修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固無從看出詳細對話日期,且有對話不連貫,而非完整對話紀錄之情形,然難認此係被告故意所致,況被告亦試圖維修行動電話以備份當時完整對話內容未果,即不能僅以上開瑕疵,認被告係蓄意脫免罪責誤導法院,而認被告所辯不足信。
(六)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總共寄送花旗銀行、兆豐銀行、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貸款專員(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稱係先交付花旗銀行之提款卡給「黃代書」指定之業務,之後再寄送3家銀行之存摺及其餘2家銀行之提款卡給「黃代書」指定之「羅文育」(見本院卷第58-60、125-136頁),是被告對於如何交付上開3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黃代書」乙節,前後有所不一之情形:
1.然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代書」一開始請被告提供2個帳戶,被告表示目前只能提供1個,後來「黃代書」表示要請業務與被告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收取提款卡,並告知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始告知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不同日期要求被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他,被告曾表示因其將前往中部,可以直接拿去給「黃代書」,「黃代書」仍表示以寄件方式最快,對話中亦提到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及臺中商銀(見本院卷第79-95頁),足認被告確係依「黃代書」要求,而以見面交付及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黃代書」所指定之業務及「羅文育」。
2.而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警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被告即自動向警表示除花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亦有提供其他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僅就交付之方式部分前後所述有所差異,如被告要故意隱瞞,其大可表示僅交付花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給「黃代書」即可,何需將其亦有將其他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黃代書」部分亦一併說明?是不能僅憑被告前後對於交付方式之陳述有所欠缺,即認被告係蓄意隱瞞,而認其所述均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寄送3本帳戶,是因為「黃代書」在電話中問我有幾個帳戶,叫我全部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間並無「黃代書」要求提供3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告知其餘2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對話紀錄,然因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不能排除其與「黃代書」曾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有上開對話,因未錄音或即時截圖存證而無法提供之情形,亦不得憑此而認被告所言不實。
七、綜上,被告雖有以當面或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付花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給「黃代書」所指定之人及「羅文育」,並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黃代書」,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黃代書」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與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縱其如檢察官所稱對於上開物品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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