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居正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所執前述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時自承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曾收受伊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為時效抗辯,並僅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債權本金、利息請求權同樣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業已就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債務人 林惠貞 、 胡靖 、 胡琦 、胡
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偉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聲請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46,333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224,507元依週年利率2.05%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20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對其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146,333元及自107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224,507元依週年利率2.05%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330,722元(計算式:1468×110140×206/1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81,705元(計算式:0000000×5%×52/12=6817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81,70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