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前案有期徒刑甫經執行完畢未及4個月之本件案發期日,即在光天化日下徒手竊取由勤業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 黃啟榮 所管領放置於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之鋼筋300公斤,欲持以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鋼筋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鋼筋300公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被告林益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勤業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黃啟榮管領之鋼筋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黃啟榮),並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並經林益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鋼筋300公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過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各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鋼筋300公斤,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啟榮,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