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出監」2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對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腳踏車代步,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至3千元)未歸還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被告黃志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判處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與文中路131巷轉彎處,見 黃連清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至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擅自將該腳踏車騎走而行竊得逞。嗣經黃連清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黃連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連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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