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福長犯罪所得紹興酒壹瓶及蒜蓉辣椒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福長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共新臺幣【下同】335元,犯罪事實二、為33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紹興酒1瓶、蒜蓉辣椒醬1瓶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被告林福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紹興酒一瓶及蒜蓉辣椒醬一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林福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一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福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 胡球霞 與 胡睿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