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檢察官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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