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吳依紋 被告 徐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足認戶籍並非當然等於住所。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該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長子住處,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案卷第4頁)。
(三)經本院函請原告於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被告前開意見,逾期視為同意被告之聲請,並請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信用卡之完整申請書,以明是否有管轄合意條款,而該函連同被告之上述異議狀,均已於103年1月7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1頁送達證書),然原告今仍未表示意見,視同自認被告之住所確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對被告移送管轄之聲請表示同意,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住於苗栗縣本轄,故被告之住所並非其戶籍地址,且本院於本件並無管轄權。
(四)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