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廉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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