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家境清寒,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家人亟需伊照護,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請求念伊實具悔過之心,予以減輕刑罰,使之得以負擔罰金,並同時照護家人云云。惟查,量刑多寡,除有法定減輕或加重其刑外,乃屬法官參照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自由裁量。本件上訴人為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判決併參以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上訴人另謂:伊前案執行之罪中亦有竊盜犯罪,請求以數罪併罰改判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提出聲請,法院尚無依受刑人聲請而為裁判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