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
28棟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7月間自行購買返回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之機票,經原告數次欲和被告商量婚姻相關事宜,被告皆不與原告商量竟然逕自離開,在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表示要原告前去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辦理離婚事宜,然而原告家中尚需照顧與前妻所生之兩位女兒,實在安排不出時間,亦無經濟能力前往武漢辦理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南縣營戶字第0970000058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可認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入境臺灣後,竟於96年7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之女 郭成珍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爸爸娶了被告以後,被告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回大陸,就沒有回來跟我們住,我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因為被告回大陸後,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寫信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9月20以團聚名義入境,於96年7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4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242210號函覆內容及該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稽之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之住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6年7月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