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4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因聲請人之母親甲○○○於96年10月間罹患惡性胸線瘤,住院開刀治療1個月,即支付醫療費用43萬餘元,之後尚須持續治療,導致聲請人負擔加重,故自97年4月起即無力再依約還款,上述43萬餘元醫療費用,因聲請人之父乙○○自88年9月23日開始洗腎,並請領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父親乙○○自88年9月起已無法工作,不能分擔上述醫藥費,而由聲請人之姐 陳雅倫 負擔22萬元,聲請人負擔21萬元,並協議由聲請人每月3,000元分期歸還陳雅倫,惟因聲請人與其姐陳雅倫協議由聲請人每月以借據形式還予陳雅倫,但因陳雅倫97年7月即將結婚,所以聲請人為不讓陳雅倫負擔太大,自97年4月開始,將債務協商每月16,000元轉付給陳雅倫,因認顯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合計為827,336元,並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16,000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下:
㈠聲請人就造成無力依約還款之原因先於聲請狀中自稱:聲請
人之母親甲○○○於96年10月間罹患惡性胸線瘤,住院開刀治療1個月,即支付醫療費用43萬餘元,之後尚須持續治療,導致聲請人負擔加重,故自97年4月起即無力再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嗣於97年6月11日補正狀稱:上述43萬餘元醫療費用,因聲請人之父乙○○自88年9月23日開始洗腎,並請領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父親乙○○自88年9月起已無法工作,不能分擔上述醫藥費,而由聲請人之姐陳雅倫負擔22萬元,聲請人負擔21萬元,並協議由聲請人每月3,000元分期歸還陳雅倫,惟因聲請人與其姐陳雅倫協議由聲請人每月以借據形式還予陳雅倫,但因陳雅倫97年7月即將結婚,所以聲請人為不讓陳雅倫負擔太大,自97年4月開始,將債務協商每月16,000元轉付給陳雅倫(見本院卷第50頁),依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乃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43萬餘元,嗣後復支付陸續之醫療費用才造成無力依約還款之結果,而97年6月11日補正狀卻改稱全部43萬元均係聲請人之姐陳雅倫先支付,其先後之主張,不無矛盾之處。㈡次查,聲請人之父乙○○之財產總額達2,876,540元,難認
為全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之母甲○○○94、95、96年之利息所得分別達12,512元、6,473元、9,353元,以銀行存款年率百分之1-2左右,反推聲請人之母甲○○○之存款餘額至少有數十萬元,否則不可能有6,473元至12,512元之利息,此外,聲請人之母甲○○○之財產總額亦達2,564,910元,應認聲請人之母甲○○○之資力乃更勝於聲請人,以聲請人於95年6月已因銀行債務而與銀行成立協商之窘境,依常理觀之,聲請人之母甲○○○或聲請人之父乙○○大可利用銀行存款或不動產來支應醫藥費,應無非聲請人分擔醫藥費不可之情形;且若聲請人在自己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款及母親醫藥費,而母親並非無力自行負擔之情況下,仍自願分擔醫藥費造成毀約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此外,依聲請人97年6月11日補正狀稱:上述43萬餘元醫療
費用,因聲請人之父乙○○自88年9月23日開始洗腎,並請領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父親乙○○自88年9月起已無法工作,不能分擔上述醫藥費,而由聲請人之姐陳雅倫負擔22萬元,聲請人負擔21萬元,並協議由聲請人每月3,000元分期歸還陳雅倫,惟因聲請人與其姐陳雅倫協議由聲請人每月以借據形式還予陳雅倫,但因陳雅倫97年7月即將結婚,所以聲請人為不讓陳雅倫負擔太大,自97年4月開始,將債務協商每月16,000元轉付給陳雅倫等語觀之,即使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自己決定停止履行協議,卻將可支配之金錢返還至多同為債權人之陳雅倫,亦難認聲請人上開基於自由意識之毀約決定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