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林鳳枝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勃橖 律師被告林業庭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惟關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財產損害一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在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