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美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慧美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BlinGLovE繽樂服飾店」內,見店員 曾惠淳 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健保卡1張、機車保險卡1張、會員卡3張)置於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櫃檯向店員曾惠淳詢問服飾價格而未及注意之際,以衣服為掩飾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得手後即離開店家。嗣因店員曾惠淳察覺皮夾遭竊,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上址服飾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惠淳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健
保卡1張、機車保險卡1張、會員卡3張)放置在上址服飾店內櫃檯,於108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10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7頁,易字卷第109至1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易字卷第31至34、43至47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黑色皮夾於108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在服飾店遭人竊取,皮夾內有現金約6,000元、健保卡1張、機車保險卡1張、會員卡3張,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在櫃檯前選購衣服時,眼睛就一直注視櫃檯,趁著在櫃檯向我詢問豹紋外套價錢多少時,以豹紋外套掩護竊取放在櫃檯右手方的黑色皮夾1個。我曾經在店內看過他3、4次,都是詢問完衣服價格就離開店內。竊嫌年紀約40、50歲,穿淺色外套、牛仔褲、黑色條紋上衣、白色鞋子、綁馬尾等語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對話內容均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⑵店內本無客人,僅有一名店員坐在櫃檯內處理事情,於108年1月10日19時4分許,一名面戴口罩、綁馬尾、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上衣上緣為粉紅色、手拿白色外套之女子進入店內,直至同日19時11分許,該女子離開,店內除該女子與店員外,並無其他人。⑶該女子在店內走動、挑選黑色衣服及豹紋外套放置在櫃檯上,並在櫃檯前與店員討價還價、面對面交談,嗣該女子乘店員看著電腦螢幕處理事情未及注意,以豹紋外套作為掩飾,竊取櫃檯內黑色皮夾,再將櫃檯上黑色衣服放回架上,豹紋外套放置在椅子上,最終並未購買任何商品即離開店家。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易字卷第31至34、43至47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與店員(按:即告訴人)在櫃檯前詢價交談之女子應係竊取告訴人黑色皮夾之行為人甚明。又,當時店內僅有告訴人與該女子,並無其他客人,該女子自19時4分許進入店內,直至19時11分許離開店內,在店內停留約7分鐘,且在櫃檯前與告訴人討價還價、面對面交談,顯見告訴人係在單獨見面、距離極近之情況下,與該女子對視、交談數分鐘之久,應有可能辨識出該女子之容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易字卷第34頁)。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行竊之人就是警詢
指認的被告,因為監視器有看到,且那一陣子她也常來店裡,我對她有印象等語(偵緝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賣的是流行服飾,年輕女性客人偏多,若是年紀較大的長輩或不符合客群的人,我都會比較有印象,對於每次來都沒有購買只有拿衣服問價錢的客人,我也會特別記住。被告每次來店內都只是拿衣服到櫃檯詢問價錢最後都沒有購買,且與店內消費客群年紀不太相符,所以我對被告的容貌特別印象深刻,確定當天是被告在櫃檯向我詢價時,將我的皮夾偷走。當初員警有拿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口卡照片及身分證給我指認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顏廷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去調閱監視器偵辦,監視器是告訴人報案時提供,告訴人有描述當時竊取皮夾之人的外型、穿著、年紀,當初想要以車追人,但竊嫌是用步行,所以就利用高雄市女性資安堪慮系統查詢比對,以整個高雄市、竊盜前科、年紀範圍、在店家行竊去篩選,調前科犯的口卡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女子逐一比對身型、臉型、髮型,最後篩選出被告,才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口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按:即偵卷第27頁之三張照片)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很確定指認出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即員警 李育輝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我是負責指認及移送部分,當初派出所員警顏廷融將監視器影像及一張被告相片送來,且表示被告有以相同手法在服飾店竊盜的案件,我看被告的刑案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的竊嫌是吻合,就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有指認出被告,並表示在店內見過被告三、四次等語(易字卷第34至38頁),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口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證人均係依該女子之樣貌、髮型、體型觀察比對,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無誤。
㈣參以被告係68年次出生,於案發時之年齡約40歲,有全戶戶
籍資料(審易卷第9頁)可佐,而告訴人於報案時推估竊嫌年紀約40、50歲,非年輕消費客群,且因多次來店詢價最終未購買,印象深刻,信而有徵;再者,被告曾於103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主幼商場賣場竊取衣物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3號緩起訴處分書(易字卷第51至52頁)存卷足憑,證人顏廷融利用高雄市女性資安堪慮系統查詢篩選出相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犯,調閱被告口卡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進行比對,並非全然無據。
是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㈤至告訴人、證人李育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在庭被告與
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為同一人(易字卷第37、113頁),然因案發時間距今已隔4年之久,而被告現在之外觀、髮型、體型,衡情,自不可能與4年前完全一致,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134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機車保險卡1張、會員卡3張,均係
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於112年10月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一、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來」(一)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9時4分0秒至19時4分46秒店內櫃檯電腦螢幕前坐著一名身穿黑衣黑褲之女性店員,正在使用手機處理事情,並操作電腦,店內並無客人。2.畫面時間:19時4分47秒至19時4分50秒一名面戴口罩、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上衣上緣為粉紅色、手拿白色外套之女子(下稱該女子)開門走進店內。3.畫面時間:19時4分51秒至19時4分59秒坐在櫃檯內之店員側身看向店門口,並出聲向進門客人打招呼。二、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5」(一)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19時5分0秒至19時5分10秒坐在櫃檯內之店員詢問該女子「會怕狗嗎?」,該女子笑著回答「不會啦」、「牠從後面跑出來,以為是什麼東西」等語。2.畫面時間:19時5分11秒至19時5分59秒店員坐在櫃檯內看著手機處理事情,該女子在店內走動,消失在鏡頭外。三、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6」(一)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19時6分0秒至19時6分17秒店員坐在櫃檯內處理事情。2.畫面時間:19時6分18秒至19時6分52秒該女子在鏡頭外出聲詢問店員「這有什麼顏色?」,店員看向該女子反問「哪一個?」,確認後便回答「黑色」,再轉回電腦螢幕前,該女子復詢問店員「黑色在哪邊?」,店員回答「在它旁邊吧!」後,繼續坐在櫃檯內看著手機處理事情。3.畫面時間:19時6分53秒至19時6分59秒該女子穿上白色外套,拿著黑色衣服出現在鏡頭內,經過櫃檯,站在櫃檯前方衣服陳列處。四、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9」(一)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19時9分0秒至19時9分30秒店員坐在櫃檯內處理事情。2.畫面時間:19時9分31秒至19時9分36秒該女子在鏡頭外出聲詢問店員衣服標價,店員看向該女子回應後,再轉回電腦螢幕前繼續處理事情。3.畫面時間:19時9分37秒至19時9分52秒該女子將豹紋外套拿到櫃檯,疊在黑色衣服上方,開始與店員討價還價。4.畫面時間:19時9分53秒至19時9分59秒店員與該女子隔著櫃檯面對面交談。五、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10」(一)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19時10分0秒至19時10分4秒店員與該女子隔著櫃檯面對面交談。2.畫面時間:19時10分5秒至19時10分59秒店員轉回電腦螢幕前繼續處理事情,該女子仍繼續在櫃檯與店員討價還價。六、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11」(一)勘驗區間:檔案時間0秒至25秒(二)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19時11分0秒至19時11分17秒店員坐在櫃檯內處理事情,仍不時看向該女子並給予回應。2.畫面時間:19時11分18秒至19時11分25秒店員邊看著電腦螢幕邊說明店內貨源如何取得之際,櫃檯內黑色皮夾遭該女子快速抽出後,該女子旋將櫃檯上之豹紋外套拿起做為掩護,離開櫃檯走向衣服陳列處。七、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Manual_0000-00-00_00-00-00」(一)勘驗區間:檔案時間0秒至52秒(二)勘驗內容: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9時11分8秒至19時11分12秒一名身著白色外套、綁馬尾、戴口罩之女子將豹紋外套放在店內櫃檯上。(圖1)2.畫面時間:19時11分13秒至19時11分19秒該女子用右手拿起豹紋外套遮住拿著黑色皮夾的左手,轉身離開櫃檯。(圖2)3.畫面時間:19時11分20秒至19時11分36秒該女子走到衣服陳列處放下豹紋外套,將左手所持皮夾收進右側(圖3),空出左手,再以雙手整理豹紋外套。4.畫面時間:19時11分37秒至19時11分40秒該女子以雙手持豹紋外套再度走回到櫃檯。(圖4)鏡頭拍攝到該女子正面(圖5),面戴口罩,身著深色長褲、白色外套、黑白橫條紋上衣,上衣上緣為粉紅色。5.畫面時間:19時11分41秒至19時11分49秒該女子將櫃檯上黑色衣服掛回架上(圖6),再將手上的豹紋外套置於椅子上,往門口走去。(圖7、8)鏡頭拍攝到該女子側面及背面,綁馬尾,戴耳飾,黑色肩背包背在白色外套內且置於身體後側。6.畫面時間:19時11分50秒至19時11分59秒該女子走至店門口,開門離去。(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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