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璋
樂逢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盈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溪步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騎行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且違規騎行行人穿越道,適被告樂逢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李盈璋所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樂逢婷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李盈璋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樂逢婷因而受有胸、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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