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忠指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5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漢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漢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 彭富財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本案購毒者除有毒品往來之外,另具其他關係,其與部分購毒者認識之期間、情誼均非淺,足認被告恐因否認犯罪而影響證人證述,或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權之保障,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為羈押之處分。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當庭以左手骨折受傷,需住院開刀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尚待傳喚之證人 林冠廷 ,亦無聯絡方式;就證人 林文政 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另可透過調閱健保紀錄或函詢醫院以查明,故被告無勾串上開2位證人之動機及必要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然本院於審理中就證人彭富財、 羅文志邱文祥方超緯 行交互詰問,再輔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仍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重罪,且所涉罪數達14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輔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相關證人差異甚鉅,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其極具逃亡之可能,且有試圖勾串未到庭證人林文政、林冠廷之虞。本案既有證人林文政、林冠廷尚待交互詰問,且被告透過朋友網絡與前述證人取得聯繫亦非難事,故前揭羈押原因自仍存在。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近4個月,次數多達14次,交易對象亦非單一,情節非輕,且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後續確保審判、執行等目的相當,認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至看守所內骨科就醫,經醫師開立止痛藥、安排X光檢查,復於同年8月9日進行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有內固定,嗣於同年月15日在看守所內骨科回診時,經醫囑後續以藥物行疼痛控制及定期在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31日嘉所衛字第1110900217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377頁)。堪認被告所述自身病況雖屬存在,惟其在看守所內已陸續接受所需醫療處置,並經醫囑得以在看守所內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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