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14行「冒用其胞兄『 李添財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指印,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收受員警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14枚、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添財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更正為「冒用其胞兄『李添財』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指印,暨接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無庸通知親友、收受員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員警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15枚、指印10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添財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添順所為:㈠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需
通知」之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思,嗣後再將之交付警方,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之後再將之交付警方,亦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收據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峽分局權利告知單、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告知單、通知書之證明,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至7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署名及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至10)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7)。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0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添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8至10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李添財」署押(附表編號1至8)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8至10),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李添財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機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添財」署名共15枚、「李添財」指印共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卷頁│法律性質認定│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臺灣新北地方│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2│││分局北大派出所道路交│法院檢察署10││枚│││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6年度偵字第│││││紀錄表2紙(受測時間│4002號卷第34│││││:㈠106.1.1916:39│頁│││││㈡106.1.1920:39)││││├─┼──────────┼──────┼──────┼────────┤│2│酒後時間確認單│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2││││35頁││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2│││分局106.1.19警詢筆錄│38至38頁││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1│││分局北大派出所權利告│40頁││枚、「李添財」指│││知單│││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1│││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41頁││枚、「李添財」指│││知本人通知書│││印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3│││分局北大派出所106.1.│43至46頁││枚、「李添財」指│││19扣押筆錄│││印3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2枚、指││││││印2枚)│├─┼──────────┼──────┼──────┼────────┤│7│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10│同上偵查卷第│偽造署押│「李添財」署名1│││6.1.19扣押物品目錄表│47頁││枚。「李添財」指││││││印2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同上偵查卷第│行使偽造私文│「李添財」署名1│││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42頁│書│枚、「李添財」指│││知親友通知書│││印1枚。│││(於「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需通知」)││││├─┼──────────┼──────┼──────┼────────┤│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同上偵查卷第│行使偽造私文│「李添財」署名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6頁│書│枚、「李添財」指│││通知單│││印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同上偵查卷第│行使偽造私文│「李添財」署名1│││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37頁│書│枚、「李添財」指│││收據│││印1枚│├─┼──────────┴──────┴──────┴────────┤││被告共計偽造「李添財」署名15枚、「李添財」指印10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李添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有路口,因酒後騎乘SG7-259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李添順為警查獲後,因多項公共危險案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22時22分許止,冒用其胞兄「李添財」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指印,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收受員警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李添財」之署名14枚、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添財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添順明知上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 林聖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該機車移置該派出所之保管場內,詎李添順竟於同(19)日18時12分許,進入上開保管場內,插上鑰匙後,將前揭機車逕行駛離,而隱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添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三峽分局106年1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權利告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三)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1份。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偽造同一人署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附表二署押為附表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又被告固未經上開掌管機車之公務員允許擅自駛離機車,惟該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自不構成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李添財」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測人簽名│署名2枚│││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欄││││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受測時│││││間16:38、20:38)│││├──┼────────┼─────┼─────────┤│2│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署名2枚││││章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署名2枚│││局三峽分局106年1│名欄││││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權利告知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名捺印欄││││知本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署名2枚、指印2枚│││三峽分局北大派出│名捺印欄││││所扣押筆錄│││├──┼────────┼─────┼─────────┤│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單位,數量│署名1枚、指印2枚│││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有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保│││││管人欄││├──┼────────┴─────┴─────────┤│總計│偽造「李添財」署名11枚、指印6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李添財」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署名1枚、指印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收據及│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通知聯者簽││││保管車輛收據│章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名捺印欄││││知親友通知書│││├──┼────────┴─────┴─────────┤│總計│偽造「李添財」署名3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