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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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因減刑後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至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附表各編號所示可待因、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028號第12頁、警卷第19134號第17頁;警卷第20957號第16-1
7頁),另外尚有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134號第2、18頁;本院卷第18頁),以及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得驗出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此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134號第1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
93、94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起,即有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且觀被告甫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3日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詎於98年11月間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驗確認殘留海洛因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供參(見警卷第19134號第15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查獲經過│論罪科刑││號││││├─┼──────────┼────────────┼─────┤│1│98年11月21日某時,在│98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屏│甲○○施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東縣○○鎮○○路○○○號附│第一級毒品│││和路181巷5號住處,│近,甲○○因形跡可疑遭警│,累犯,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趨前盤查之際,欲趁隙將所│有期徒刑拾│││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月。扣案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支扔棄,惟旋被察覺起獲,│留海洛因之│││1次。│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注射針筒壹││││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支沒收銷燬││││反應,始悉上情。│之。│├─┼──────────┼────────────┼─────┤│2│98年11月26日8時許,│98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屏│甲○○施用│││在編號1地點,以將甲│東縣○○鎮○○路○段210│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號附近,甲○○因另案通緝│,累犯,處│││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有期徒刑伍│││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月。│││基安非他命1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98年11月26日22時許,│同編號2。│甲○○施用│││在編號1地點,以將海││第一級毒品│││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累犯,處│││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有期徒刑拾│││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