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90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4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向執行機構執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迄今尚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復佐以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5月20日前向屏東市公所完成其剩餘義務勞務之時數,受刑人亦未遵期完成,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6月2日屏市行字第099002015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3頁)。是本件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執行義務勞務,其均置之不理,未予置喙,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漠視原判決之效力,原所宣告之緩刑顯見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應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