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自承為肇事者,並已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按其情節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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