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上述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5日;又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
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物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