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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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徒手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 張新旺 ,致告訴人張新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約2萬元、須扶養60幾歲之父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惟該板手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31號被告林志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處理租屋問題而與張新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新旺,並持扳手敲打張新旺之頭部,致張新旺受有右頂部頭皮血腫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部紅腫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新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凱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證人 李秉龍 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新泰綜合醫院於107年6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事實。│││紙││└──┴───────────┴────────────┘
二、核被告林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