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永傑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歐陽永傑因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所示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至5)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之本院判決案號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第470號」,併予更正。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時間集中,僅因被害人居住地點導致警方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而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又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5所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5年9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歐陽永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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