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倚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5公克,驗淨餘重1.5298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7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29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