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杰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已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已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斯時因積欠辛○○(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債務而需錢孔急之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稱提供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從中獲利,己○○遂於111年9月16日前往臺南與癸○○、郭○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川流不息」之成年男子等人碰面,並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道○○○○號巴士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郭○生、「川流不息」使用,及依指示於帳戶使用期間,配合前往癸○○、辛○○之宿舍居住。嗣郭○生、「川流不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己○○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己○○之國泰帳戶,起訴書就附表編號8、10、12部分誤載為台新帳戶,由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並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查被告癸○○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安排己○○與少年郭○生見面,隨後由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寄送予郭○生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己○○告訴有關被告將其前述國泰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居中介紹己○○提供帳戶,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顯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己○○、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然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而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曾介紹己○○向被告借款,對於被告有向己○○收購銀行存簿一事其全然不知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違;而己○○對於寄送帳戶之細節、為何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被告與辛○○宿舍居住等時序、原因部分則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辛○○、己○○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述理由欄),是證人辛○○、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辛○○分別於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揭證人辛○○、己○○之證述外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己○○認識郭○生,而己○○後續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郭○生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辛○○是室友,當初是辛○○問我有無賺錢的管道,表示己○○積欠他債務,於是我才會將郭○生介紹給他們,我並不知道該些帳戶後續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被告就己○○提供帳戶一案,除協助並介紹己○○與郭○生及所屬集團成員見面商討帳戶出租事宜外,別無其他參與行為,且經承辦檢察官檢閱全卷證據資料,僅有己○○與郭○生、辛○○及「川流不息」之對話紀錄,均與被告無關,已難認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況且,被告本案所從事之行為,舉凡介紹己○○認識郭○生、開車載送己○○與郭○生碰面、陪同己○○開戶等行為,均僅是合法、中性之行為,公訴意旨率以後續有人遭詐騙為由,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不法,實有過於速斷之嫌,請求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己○○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111年10月初某日,輾轉交付予郭○生、「川流不息」使用,而郭○生、「川流不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寅○○、壬○○、午○○、亥○○、申○○、戊○○、庚○○、乙○○、卯○○、丙○○、丑○○、被害人戌○○、辰○○、子○○、酉○○、天○○、巳○○聯絡,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其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己○○之國泰帳戶)內,並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0頁、警三卷第至6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7至9、11至16頁、偵五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8至17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五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139至14
2、180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未○○、寅○○、壬○○、午○○、亥○○、申○○、戊○○、庚○○、乙○○、卯○○、丙○○、丑○○、證人即被害人戌○○、辰○○、子○○、酉○○、天○○、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己○○之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25至39頁)、己○○之國泰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61至18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辛○○是
朋友關係,我因為積欠他債務未能清償,於是辛○○介紹我認識癸○○,稱癸○○有能快速賺錢的方法。111年9月16日我依照辛○○之指示,搭乘火車到臺南與癸○○碰面,隨後癸○○就帶我去某個廟宇門口,並介紹我認識「川流不息」等人。「川流不息」當時是跟我說如果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他們就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表示他們是要將帳戶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再三確認這是合法使用,我們談完後,癸○○就載我去開立國泰帳戶。等我收到國泰帳戶資料後,我就聽從「川流不息」之指示,連同我原有之台新帳戶資料,一併寄送到臺南。大約是111年10月3日前不久,「川流不息」收到我寄送之帳戶資料後,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我,要我前往臺南跟癸○○他們待在一起,說要「控人」,印象中我還有將「川流不息」指示我辦理之預付卡交給癸○○;我待了3天左右,癸○○才跟我說「川流不息」等人好像被抓了,拿不到錢了等語(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0頁、警三卷第至6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7至9、11至16頁、偵五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8至179頁)明確,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他因為積欠我債務未能清償,而我剛好知道癸○○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介紹己○○認識癸○○,並要己○○儘速將積欠我的債務還清。當時癸○○是跟己○○說只要提供兩本帳戶就可以領得150,000元,而己○○後續也有跟我提到他有將帳戶提供給癸○○的朋友使用。111年10月3日己○○有來我的宿舍這邊居住,但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直到111年10月5日我才聽己○○提及因為收帳戶的人被抓,於是他拿不到款項,也沒有辦法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偵五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139至142頁)相符,可知己○○係因積欠辛○○債務,致其亟需用錢,方會輾轉透過被告之介紹,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資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被告之友人(即「川流不息」),並遵照指示於帳戶使用期間,在被告、辛○○之宿舍內居住等節,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告、「川流不息」、郭○生等人於本案前與己○○間彼此互不認識,渠等之所以會認識並有聯絡,僅係為了商討如何以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乙事,且「川流不息」與郭○生為共同向己○○收取帳戶之人,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4至15頁),足見本案若非被告居間介紹,並將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賺錢等消息轉達予辛○○、己○○,己○○顯然不可能為前揭行為。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並於大學就讀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3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知道辛○○跟己○○間有債務糾紛,己○○大約積欠辛○○300,000元至400,000元左右。
我有聽過辛○○在宿舍討論時提到要讓己○○快點還債並提到可以交簿子,但因為他們問到高雄的價格不高,因此我才會介紹郭○生給他們等語(偵三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對於辛○○、己○○之需求即為以交付金融帳戶換取高額報酬等節,有所知悉;而依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其對於辛○○、己○○前揭需求(亦即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何況,被告僅知悉「川流不息」為郭○生之同事,對於「川流不息」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郭○生、「川流不息」介紹予己○○,係因郭○生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收中信帳戶」等訊息,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四卷第30頁),則被告既然未能清楚辨明郭○生與「川流不息」實際上收購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等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其等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其等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即可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更可確認被告對於郭○生、「川流不息」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㈣綜此,被告輾轉告知己○○可藉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
後,復陪同己○○與郭○生、「川流不息」碰面,並提供其等聯繫方式予己○○,讓己○○得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郭○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配合郭○生、「川流不息」等人,而於帳戶使用期間由己○○居住於其宿舍內,最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己○○之國泰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不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係因為不想借款予己○○,且其經辛○○、己○○多次
詢問,才會不得已提供郭○生之聯繫方式等語置辯,惟依被告自陳其與辛○○為大學同學關係(偵四卷第29頁),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交情,果若被告經過個人評估,主觀上已無出借款項予他人之意願,其顯非不得直接拒絕辛○○、己○○之請求。尤其,姑不論被告係主動或被動提供郭○生之聯繫方式,審酌被告既未供陳其有何遭己○○或辛○○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情事,且其亦無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之急迫性,是其後續經過個人審慎評估後所為之居中介紹,當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審酌因子,併此敘明。
㈥辯護意旨雖另辯以被告並未參與轉交金融帳戶,而僅單純將
郭○生介紹予己○○,並搭載己○○與之碰面等語,惟本案被告既有提供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之資訊予己○○,並偕同己○○與郭○生碰面等交付帳戶資料之居間媒介行為,復於帳戶使用期間配合而由己○○居住於其之宿舍內,即已構成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幫助犯;尤其,本案若非被告居間聯繫、轉介,己○○顯無可能結識郭○生,甚至係將帳戶提供予其,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之卷附己○○與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當辛○○與己○○通話後,己○○回稱「我要打回去給 宏傑 (指本案被告)嗎」、「可是網銀還是要轉過去」後,辛○○另詢稱「前金就可以回掉2玩(應是「萬」)了」、「下禮拜會有錢嗎」、「他是啥時給你15萬」,而己○○回稱「我這邊如果有確定辦好會有2-3吧」、「不會一次給15」時,辛○○則隨即表示「那你跟他問清楚呀」、「然後我叫宏傑(指本案被告)給我一個保證下禮拜會給錢」,而上述對話係在討論己○○提供金融帳戶予郭○生以賺取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至178、194至195頁);是由前述對話可知被告除前述居間介紹行為外,亦負責從中協調等事宜,否則顯然無法解釋為何己○○已有與郭○生、「川流不息」等人之聯繫管道(警五卷第15頁),且己○○本得逕向郭○生、「川流不息」詢問後續報酬之給付期數、以及交付方式,然當辛○○詢及有關後續款項之給付情形時,己○○仍稱其要聯繫被告,辛○○亦表示其會要「被告」提供保證,而非郭○生或「川流不息」。是以,辯護意旨前揭所指,亦無可採。
㈦至證人己○○後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交付帳戶對
象之姓名,以及為何要前往臺南居住等節,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之時,距離案發已有約2年之久,則其未能清楚回憶上述細節,顯與常理無違;況且,審酌證人己○○已就其當初為何會結識郭○生、「川流不息」,以及其後續係將帳戶交付予被告介紹予其認識之朋友等節,為詳細且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自無從憑此而認其證述難以採信。又辛○○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並不清楚己○○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其僅有單純介紹己○○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此情已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違;況且,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辛○○上述與事實相違之證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媒介己○○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郭○生、「川流不息」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居間介紹己○○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本案並未遭
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己○○將前述金融帳戶交付予郭○生、「川流不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己○○之國泰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己○○國泰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轉匯帳戶證據出處1未○○(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向其佯稱有專業投資課程,可至「VINCERACAPITAL」網站進行交易云云,嗣又向其佯稱可協助追討詐欺款項,惟須繳納費用云云,致未○○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未○○於111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23分許、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73,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65至123頁)2寅○○(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寅○○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寅○○於111年10月4日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三卷第59至60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三卷第70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70頁)。3戌○○於111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向其佯稱可至「LocalTrade」交易所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戌○○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戌○○於111年10月3日15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17至23頁)。③網路轉帳紀錄(見警四卷第24頁)。④交易所網址及客服(見警四卷第25頁)。4壬○○(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下載「BELIVEUS」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壬○○於111年10月4日10時2分許、5分許、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筆:壬○○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三筆: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五卷第27至32頁)。②網路轉帳紀錄(見警五卷第69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五卷第70至81頁)。5午○○(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向其佯稱可依所傳送網址連結加入外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午○○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午○○於111年10月3日14時4分許、5分許、10月4日10時4分許、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8,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至10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偵一卷第13頁)。6亥○○(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向其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亥○○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亥○○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0,000元匯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4至86頁)。②臨櫃轉帳(見警一卷第78、81頁)。7辰○○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依所傳送網址連結加入投資平台輕鬆獲利云云,致辰○○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辰○○於111年10月5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42,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第109至110頁)。③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105頁)。8申○○(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向其佯稱可在「SGP外匯交易平台」申辦帳號下單買賣,且有老師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申○○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申○○於111年10月4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7至139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141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42至166頁)。9戊○○(告訴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BEWITHVC」網站申辦帳號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戊○○於111年10月3日15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0,000元匯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4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97至212頁)。10庚○○(告訴人)於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至「BELIVEUS」交易平台,可投入資金,將有專人全程代操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庚○○於111年10月5日10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4至231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234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34至238頁)。11子○○於111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代操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子○○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子○○於111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73至274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85至288頁)。③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289頁)。12酉○○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可註冊「Starluxj」網站會員,投入資金後將有專人代操投資云云,致酉○○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酉○○於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5至298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301頁)。③詐騙網頁(見警一卷第303至305頁)。13天○○於111年10月3日,透過IG網站聯繫天○○,向其佯稱可投入現金至購物網站,若有人下單購物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天○○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天○○於111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10月4日12時7分許、4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25至327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41頁)。③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341頁)。14乙○○(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有一投資方案,投資1萬元可獲利40至50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乙○○於111年10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51至353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56至358頁)。③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359頁)。④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359頁)。15卯○○(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WAYTEC」,投入資金後,將有老師帶領投為賺錢云云,致卯○○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卯○○於111年10月3日13時53分許、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卯○○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69至373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81至393頁)。③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一卷第394至429頁)。④網路轉帳截圖(見警一卷第392頁、第419頁)。16丙○○(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其係「隆利集團」投資助理,使用該集團投資軟體每日利潤可達5%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丙○○於111年10月4日10時0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335,000元匯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至9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31至38頁)。③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39頁)。④臨櫃匯款單(見偵二卷第45頁)。17丑○○(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TRON」,並簽訂投資合約,穩賺不賠云云,致丑○○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丑○○於111年10月3日18時21分許、4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1,000元、29,000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申辦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六卷第3至6頁)。②網路轉帳紀錄(見警六卷第53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61頁)。18巳○○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在「BitMex」投資網站轉帳押金,即可投資該網站並取得高額獲利,惟須繳納稅負方可提領云云,致巳○○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己○○國泰帳戶內。巳○○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379元轉至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②網路轉帳截圖(見偵三卷第7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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