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謝寶揚 相對人 楊大山
楊榮棠
謝明春
謝明山
謝鳳娥
謝明進
謝平和
謝水全
李明祥
李明星
張雅惠
李世南
李世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2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明春、謝明山、謝鳳娥、謝明進連帶負擔,餘由其他當事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由謝寶揚預納鑑定費50,000元由謝寶揚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費11,600元由謝寶揚預納。鑑定費50,000元由 曾張雅惠 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費7,200元由曾張雅惠預納。(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謝寶揚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曾張雅惠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楊大山8分之119,891元7,150元2謝寶揚4分之114,300元3楊榮棠8分之119,891元7,150元4-1謝明進12分之113,260元(連帶給付)4,767元(連帶給付)4-2謝明春4-3謝明山4-4謝鳳娥5謝平和12分之113,260元4,767元6謝水全12分之113,260元4,767元7李明祥40分之311,934元4,290元8李明星12分之113,260元4,767元9曾張雅惠20分之17,956元10李世南120分之45,304元1,907元11李世昭120分之11,326元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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