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9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3號│字第24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8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9號│第201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