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長成21分4A9分1電桿前,…」等語,應更正為「…,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長成21分4A東9分1電桿前,…」等語;及就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6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
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3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自撞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其自承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108年1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自撞電桿造成自身受有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