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信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08年度執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信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信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信延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中旬│103年9月間│103年9月12日至103││││104年8月間│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6│106年度偵字第10388│106年度偵字第1038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06│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實││號││││審├───┼─────────┼─────────┼─────────┤││判決日│105年5月25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06│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決││號││││├───┼─────────┼─────────┼─────────┤││確定日│105年6月20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27號(編號2至│││執字第10123號(已│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畢)││└─────┴─────────┴───────────────────┘┌─────┬───────────┬───────────┐│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8日│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388號│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實├───┼───────────┼───────────┤│審│判決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決├───┼───────────┼───────────┤││確定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27號(編號2至5應執│第8127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