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謝明宏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金1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6月24日│97年12月17日│98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80號│第32012號│第320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實││2185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決││2185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第14280號(執行完畢│徒刑5月│徒刑5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012號│第320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