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鎬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乙公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公司16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巽揚公司為原告隆乙公司之關係企業,上開二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聘僱被告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房屋價金並繳回公司等業務。詎被告竟陸續實施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客戶購買原告巽揚公司建案「雲山頌1、2期」之購屋款項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巽揚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返還上開款項。
(二)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收取客戶 張原豑 所繳交之原告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尾款7萬元後,將該房地之權狀正本及鑰匙交給張原豑,將7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隆乙公司謊稱該客戶未繳交尾款,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原豑催討尾款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於105年7月3日,向購買原告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之客戶 張家蓉 ,收取剩餘交屋尾款145萬元,將該房地權狀以彩色影本交付給張家蓉後,將尾款145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隆乙公司謊稱張家蓉未繳交尾款,將該房地權狀正本繳回原告隆乙公司,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家蓉催討後,始悉上情。
(四)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購買原告巽揚公司建案「觀景苑」房地(編號:3D)之客戶 林威臣 ,先後收取購屋分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僅繳回10萬元予公司,將餘款40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巽揚公司謊稱該客戶僅繳交10萬元款項,經林威臣至原告巽揚公司出示上開繳款日期之收款證明單後,原告巽揚公司始悉上情。
(五)被告另於105年10月14日,以家庭經濟調度為由向原告隆乙公司預借薪資18萬元,被告謊稱其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返還,而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致原告隆乙公司交付18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原告隆乙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後,僅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餘款均未返還,原告隆乙公司、巽揚公司自得請求悉數損失,扣除被告前已償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則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尚分別受有162萬元及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已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對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隆乙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詐欺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7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已還款8萬元,尚受有162萬元之損害;原告巽揚公司亦因被告之侵占犯行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40萬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2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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