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銓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跡異常且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峰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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