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傅滄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林尚億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被告 林明義 (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義及林尚億父子前為雜貨銷售商,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及102年2月初,一起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16萬5000元(合計54萬5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林尚億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明義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尚億抗辯:被告林尚億並非雜貨銷售商,從未與林明義一起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雖提出林尚億領取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為證。然查:
1、原告先係主張原告交付本件借款之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商品之價金計5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嗣又改稱原告係依林明義指示,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2月1日各將借款印尼盾1000萬元(折合臺幣各約36萬元),匯至林明義所指定之林明義印尼同居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44頁、261),所述先後不一,且就被告究係借款計54萬元或折合臺幣計72萬元,所述亦先後不符,已難遽信。
2、原告主張系爭書據上林尚億之簽名係林尚億所簽,林尚億有向原告領取如系爭書據所記載數量之商品之事實,為林尚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244-245頁),固堪認定。惟林尚億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約,抗辯其僅係依父親林明義指示去向原告領取系爭商品等語。而系爭書據固能證明林尚億曾向原告領取商品,惟原告何以會讓林尚億領取系爭商品,其原因多端,僅憑系爭書據既不足以證明林明義尚未給付商品價金,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嗣雖另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2月1日各匯款1000萬印尼盾至林明義指定之林明義同居人帳戶內云云。惟該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部分匯款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依林明義指示而為匯款,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
(三)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尚億給付原告38萬元、林明義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