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蔣敏村
蔣賴阿景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極為繁瑣,原審法官未經事實調查完備及訪視報告違背事實,急於宣判效力,違背法令:
㈠原審審理法官原為顏淑惠後更換為黃家慧,程序違法未參與審理而宣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
㈡原裁定所依據之證據違背事實,有先射箭之疑,未經調查證
據,即選定相對人蔣賴阿景之監護人即相對人蔣敏村。相對人蔣敏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事件認定有盜領已歿父親之存款及私領占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款項之事實,已不適任監護人。另相對人蔣敏村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蔣雪梅 及其弟弟 蔣鴻良 於民國104年將相對人蔣賴阿景強行騙至安養中心,原審依程序應調查而未調查,竟認相對人蔣賴阿景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蔣賴阿景去安養中心之前,均由抗告人照顧並支出費用,原審不經法定程序調查及辯論,有違家事事件法第75條規定,原審急於宣判,是否適法?㈢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機構及
訪視社工是否有訪視相對人蔣賴阿景筆錄及訪視報告違背事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蔣賴阿景視訊事證),違背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機構應為該員權益提起必要之訴訟程序(違背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依法由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詳實調查,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5項規定。
㈣請鈞院函調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帳戶款項名細是否遭疑用,並請通知社福機構到庭事實陳述。
二、綜上,請依法撤銷原審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相對人等人對於相對人蔣賴阿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部分均不爭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業已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所定程序終結之,是抗告人指摘本件有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容有誤會。
三、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蔣敏村前有盜領抗告人及相對人蔣敏村之父親存款與私占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款之舉,及曾與關係人蔣雪梅、蔣鴻良3人於104年間強行將相對人蔣賴阿景騙至安養中心,相對人蔣敏村不適任相對人蔣賴阿景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憑。然相對人蔣敏村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及相對人蔣敏村領取訴外人 蔣琴 存款一情,均不足證明相對人蔣賴阿景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情形,或有何不利對待相對人蔣賴阿景之舉。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蔣敏村有惡意處分相對人蔣賴阿景財產,及其他不利益於相對人蔣賴阿景之具體事實。
四、抗告人指稱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機構及訪視社工調查結果未符合事實等語,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相對人蔣賴阿景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再行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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