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鄭秀葳 被告 李玉樹
李玉桂 兼訴訟代理人 李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面積共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編號306⑴部分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設置排水溝並埋設電線、水管之管線」,嗣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5-2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南邊6米寬之既成柏油道路,又被告共有之306地號土地係緊臨伊之土地,其上並已有鋪設既成之2.5米寬柏油路,供北邊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至南邊6米寬之柏油既成道路,是請求確認對306地號土地已經鋪設之既成2.5米寬柏油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乃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另一種通行方式,因現已
經有鐵絲網阻隔,且原告曾經與訴外人 王和生 即308-1地號土地及3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商談,惟訴外人王和生不同意原告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通行。且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僅能供腳踏車或牛車通行,無法滿足原告之需求,即道路須能提供農用機械進入,故縱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另一種通行方式,依目前土地利用情形,原告亦僅能通行系爭水泥道路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305-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台糖鐵道存在時,與鐵道用地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5-1地號土地)毗鄰,305-2地號土地慣常通行之道路是經由305-1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8-1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309-5地號土地)等台糖鐵道用地對外通行,鐵道沿線居民也都利用台糖鐵道做為對外運輸的主要道路。台糖鐵道廢除後,305-1地號土地雖歸還被告李玉桂、李玉樹,但被告並無阻攔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原仍得依上開路線通行至公路。惟後因308-1地號土地及3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王和生所有,訴外人王和生並增設大門及圍籬等阻攔物,才導致305-2地號土地慣常之通行道路無法繼續通行,故原告稱305-2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尚非可採。且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水泥道路,與原告所有之305-2地號土地地面有明顯落差近1公尺,狹窄及落差容易發生事故,實不利農機具出入通行,且因寬度僅有2.5公尺,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會車。故若沿襲過去借道305-1、308-1、309-5地號土地,三地同屬一水平面,目前亦已有約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應更適於原告所有305-2地號土地之通行。且如准許原告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則恐小偷進入,致生管理上之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305-2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
㈡對證人 林有盛及 及第三人王和生所述,308-1及308-2土地之前鐵道還存在時的通行方式,沒有意見。
㈢對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且該圖所示306⑴目前確實供道路使用,並有被告李玉樹之大嫂通行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三人共有30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應依照鐵道還存在時的舊有通行方式通行,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305-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
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固辯稱原告通行方案不是損害最小的方案,因為原告尚可借道305-1、308-1、309-5地號土地,且三地同屬一水平面,目前亦已有約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應更適於原告所有305-2地號土地之通行,而屬損害最小的方案等語。經查,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證人 林有盛證 稱:「以前確實係如被告李玉樹所稱之通行方式通行,鐵路於305-2地號土地附近分叉,因台糖鐵路不像台鐵的鐵路班次那麼密集,所以在沒有火車通行時,鐵道可以通行牛車,後來鐵道就廢掉了」等語;另訴外人王和生陳稱:「確實以前鐵道就是走我現在買受之土地308之1及308之2之土地。當時不是走車子,一般騎腳踏車是走鐵軌旁邊的土地,如果牛車走的和就會比較顛簸,我不同意我的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足見被告所主張舊時之通行方法,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一般汽車,而係牛車或腳踏車,顯係舊時之通行方式,不符合原告需供農用機械進入之通行需求,此亦可從被告另開立附圖所示之編號306⑴土地以供道路使用,並有被告李玉樹之大嫂通行中之情形亦可得而知,否則被告李玉樹之大嫂一開始為何不主張亦依舊鐵道通行方式通行?況被告主張之舊通行方式,雖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3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308-1地號、309-5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和生依前述說明,已不同意依舊鐵道之通行方式通行,且以柵欄方式阻攔(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至),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須經過多筆土地,實非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水泥道路寬度僅約2.5公尺,與原告所有之305-2地號土地地面有明顯落差近1公尺,狹窄及落差容易發生事故,實不利農機具出入通行,且因寬度僅有2.5公尺,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會車等語。惟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農田與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道路確實有60公分之高低差(見本院卷10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第2頁),且經測量結果,系爭水泥道路寬度確係2.5公尺(見本院卷10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第1頁),惟查系爭水泥道路雖與原告農田有60公分高低差,然既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可供305-2地號土地交通使用,則該高低差原告應可自行僱工舖設道路解決,且雖寬度僅2.5公無法會車,惟該通行長度不長,且視線清楚,實無通行之危險,亦難以突發之事故即否定原告為使用其土地而通行之權利,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現既為道路使用,且僅通
行單1筆土地,較為單純,故以現況而言,該通行方式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共有之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應為有理。另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上開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不得在上開土地內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以維持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衡平,惟有關償金之價額認定,因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如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