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70、156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忠曾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黃玉燕 所有之機車1輛(價值如附表被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且機車由黃玉燕之女 陳欣 鈿立據領回),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欲竊取運動鞋變賣,嗣因覓無運動鞋可竊取而未得逞;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洪宗盛 所有之運動鞋7雙(價值如附表被竊物品價值欄所示),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旋即離開現場,嗣再持往臺中市干城市場旁之跳蚤市場,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價格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黃玉燕、 陳詩涵 及洪宗盛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玉燕之女 陳欣鈿 、被害人陳詩涵及洪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0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下稱偵15170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路○段○○號)(見偵15170卷第27頁至30頁)、104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下稱偵15601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5601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601卷第34頁)、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街○巷○號)(見偵15601卷第35頁、第39頁)及路口(臺中市○○街往富貴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5601卷第36頁至37頁)。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黃玉燕之女陳欣鈿立據領回、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則行竊未得手、編號3所示竊取之運動鞋7雙總價值為2萬元),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堪認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被竊物品│被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黃玉燕│104年3月│新竹市東區民族│車牌號碼│3萬元│││(警詢由│17日凌晨│路144號前路邊│MXD-383號普││││其女陳欣│2時許││通重型機車1││││鈿製作筆│││輛││││錄)│││││├──┼────┼────┼───────┼──────┼─────┤│2│陳詩涵│104年5月│臺中市東區自強│欲竊取運動鞋│0元││││9日下午3│街5巷2號公寓內│(未遂)│││││時4分許││││├──┼────┼────┼───────┼──────┼─────┤│3│洪宗盛│104年5月│臺中市南區建國│運動鞋7雙│2萬元││││13日凌晨│北路2段18號6樓││││││3時58分│門口││││││ 許起 至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止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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