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5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均確定,嗣經同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月又1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1、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址查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2009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1、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月又15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6月,均確定,嗣經同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月又1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97年9月26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卷第1頁、第3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