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61號重型機車,途經設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時,適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2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隨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緊靠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停放,並利用甲○○與其子張00下車至土地公廟內參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掀開甲○○之前開機車座墊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金融卡6張、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適經甲○○發覺,其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於97年8月31日下午7時30分至警局報警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兒童張0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警卷第6、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16
1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並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21號重型機車旁,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僅騎機車至該處抽煙休息,約5分鐘後隨即離去現場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21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張00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欲拜拜,其將機車停放在廣場之際,被告亦騎乘機車並停放於其機車旁,現場僅有其與張00、被告,共計3人,其下車時有將機車座墊上鎖,並至土地公廟內參拜約2分鐘後,其看見被告將手置於其前開機車座墊上面,往下輕輕一壓,然後神情慌張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其見狀隨即跑至停放機車處查看,發覺機車座墊未鎖,始發現其所有置於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300元、金融卡6張、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經不見(參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6頁)等語;證人即兒童張00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母親甲○○於97年8月31日下午
2時45分,共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店面土地公廟拜拜,現場僅有其與母親 張秀容 、被告,共計
3人,其與母親下車至土地公廟內拜拜,其看見被告神情慌張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其始知悉其母親之皮包遭竊(參見警卷第7頁)等語,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警卷第8、11、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甲○○、張00均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認識上揭證人,上揭證人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前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況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目的係為休息者,以該處土地公廟前廣場並非人潮或機車停放擁擠之處,依常情被告應可找尋廣場任何無機車停放處停放休息,何以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機車緊靠停放在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旁邊處,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之處。
㈡又案發當時該土地公廟前廣場僅有被告、證人甲○○、張0
0外,並無他人靠近過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有將手置放在證人甲○○機車座墊上並往下壓按之動作,且於證人甲○○發覺後,被告神情慌張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依事理常情,證人甲○○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財物,應無可能憑空消失;復參酌被告一看見證人甲○○由土地公廟處朝廣場停放機車處方向觀看時,隨即騎車離去等情觀之,若非被告行竊,何以被告發現證人甲○○觀看機車之際,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足徵證人甲○○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皮包財物,應係遭被告徒手行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亦與前揭事
證有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對被告上揭所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有利用他人停放機車下車購物之際,行竊他人機車座墊下方財物之竊盜前科,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復另行利用民眾參拜寺廟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置於機車內之財物,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意,態度不佳,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