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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