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告 邱丞儀 訴訟代理人 邱鴻昌 被告 曾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金未清償完畢前,應按上開利率於每月21日給付利息,且因本次貸款所生之費用(代書費、抵押權設定之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完成匯款。然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屢催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給每期8,000元的利息,總共繳了13萬2,000元,最後一次利息是繳到111年7月份,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我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無摺存款單存款憑條、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支付命令卷第8、12至15頁、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已繳納利息13萬2,000元等語,核係前開借款於111年7月份以前所生約定利息,而與原告所請求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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