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竹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竹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竹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9、30日、109年10月5、6日110年11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7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2年2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2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