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 簡永正 相對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28元(參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49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1紙),其中二分之一即132,7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65,528元×1/2=132,76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32,76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