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華
陳柏廷
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2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1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陳柏廷、張哲榮播放音樂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朝渠 等辱罵三字經並摔砸張哲榮之藍芽音響喇叭致令不堪用;陳柏廷及張哲榮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呂榮華辱罵三字經,陳柏廷上前理論後,與呂榮華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張哲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呂榮華進而互毆,致呂榮華受有後頭血腫、左側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傷勢;陳柏廷受有鼻部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勢;張哲榮受有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呂榮華、陳柏廷、張哲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呂榮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榮華、陳柏廷、張哲榮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呂榮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榮華、陳柏廷、張哲榮均具狀相互撤回前揭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