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許,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號高南里里長辦公室內咆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 莊長 學、 許秉盛 據報前往處理。李坤龍知悉警員 莊長學 、許秉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拍打泡茶桌,將辦公室內泡茶茶具翻倒落地(毀損部分未提告)後,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老」、「幹你娘」、「臭機掰」、「警察是流氓,有牌的」、「你有牌流氓啊」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長學、許秉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坤龍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秉盛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莊長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員警辱罵「幹你老」、「幹你娘」、「臭機掰」、「警察是流氓,有牌的」、「你有牌流氓啊」等語,係密接發生之自然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以強行分裂,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警員莊長學、許秉盛二人為侮辱行為,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皆屬單一,故均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字眼辱罵員警、侮辱員警,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告訴人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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