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犯罪事實
一、彭仁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榮吉 酒後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在彭仁位機車之前方,於彭仁位行經中正路一段264號前時,疏未注意李榮吉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與李榮吉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榮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確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於106年3月20日仍因頭部外傷併多處微量腦內及腦幹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突傷害、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有功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遂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安置於護理之家,至106年9月29日因腦內出血引發之心跳休止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彭仁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花蓮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30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害人死亡證明書1張、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6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第62頁至第130頁)附卷可佐;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見警卷第10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被害人騎車自行車之狀況,未保持隨時能採取必要措施之距離,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經送醫抽血確認血液含有酒精濃度(見警卷第12頁),而確有酒駕之過失,惟此不因而抵銷被告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車禍後始終臥床繼而死亡,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於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此觀犯罪事實未載任何業務敘述且罪名僅載為「過失傷害罪」甚明),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當知悉我國道路交通法規,本次疏未注意前方行進中之車輛,未保持能及時反應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已完全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被害人姊姊 李玉霞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原因及參酌被害人家屬李玉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離婚、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內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為實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家人,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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