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志潔 抗告人天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審所聲請之未清償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982,202元之債權與105年度補字第1026號有重複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天海工程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裁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另案起訴而終局解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核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抗告人温志潔、天海營造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