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竹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竹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竹勝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與對向由 簡進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時6時47分許對鐘竹勝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進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4,依上開說明,其駕駛時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為道路狹窄,且飲用保力達後影響到我的駕駛能力等語,觀諸被告當時駕駛經過及駕駛環境,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簡進科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益證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末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於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不穩之情,顯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肇事。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