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仕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勁萊自助洗車場,將其車輛停放在編號A0
6號洗車格後,見洗車格旁設置之會員卡讀取機臺內置有 游景堯 儲值1,400元點數之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該會員卡後上車,並將車輛移至一旁編號A05洗車格,將該會員卡侵占入己。嗣游景堯返回詢問呂文仕是否有看到該會員卡,尋找無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文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該會員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附近都沒有人出來認領,以為是沒有人的卡,所以拿走,游景堯也沒有向我詢問會員卡的事情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勁萊自助洗車場,將車停至編號A06洗車格後,見該洗車格旁設置之會員卡讀取機內有餘額1,400點之會員卡,便將會員卡取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讀取機取走會員卡前,即知該會員卡內尚有可使用1,400點之會員點數,價值不低,且該會員卡係插於讀取機內,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應可知係某洗車會員洗車完畢後忘記取出,與一般遭會員隨意棄置之會員卡顯然有別,依社會通念,實難誤係遭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就該會員卡係有主物一事,應有認識。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朋友一起到五福街的勁萊洗車場,把車停在A06停車格洗車,後來把車移至前方的打蠟區,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想起會員卡還留在A06洗車格會員卡讀取機內,即返回至該機臺發現會員卡不見了,一旁洗車的朋友說有一輛黑色休旅車停進A06洗車格後,又移至A05洗車格,我就去詢問該黑色休旅車之車主(即被告,下同)有無看見我的會員卡,該車主說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又證人游景堯所述其曾與被告先後將車停進該洗車場A06洗車格,復分別至打蠟區及將車移至A05洗車格,而證人游景堯復步行至A05洗車格與被告交談等節,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上方照片】、第57頁),而證人游景堯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唯一有交集者,即為被告當日拾得證人游景堯會員卡之事,是堪信證人游景堯與被告交談之內容,應為詢問被告有無看見其會員卡一事無誤,是被告辯稱:現場附近無人出來認領該會員卡,或證人游景堯無向其詢問會員卡之事云云,顯無可採。而證人游景堯因此事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駕駛黑色休旅車之車主即被告拾得該會員卡後,被告始將之交由警員查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至43、47頁),可見證人游景堯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詢問被告有無看見其會員卡時,被告應係陳稱「沒有」等語,否則不會在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到被告後,被告才將之交由警方查扣,益徵證人游景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其詢問時否認有拾得其會員卡乙情為可採。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能理解該會員卡應係他人不慎遺忘在會員卡讀取機內之物,該人發現時可能會返回原址找尋,是如其對該會員卡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證人游景堯向其詢問時即將之歸還,然其卻稱沒有看到,而掩飾自己拾得該會員卡之事實,直至警方循線上門才承認有拾得該會員卡,並交警查扣,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會員卡1張,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上址洗車場之會員卡讀取機中,其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屬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會員卡後,僅因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會員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會員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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