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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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紙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古金寬因賭債糾紛,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其姊夫 羅清忠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利用熟知羅清忠空白支票放置地點之際,在上址取得羅清忠所有之空白支票6紙(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
HLA00000000至HLA00000000號,其上均有羅清忠在發票人處蓋印,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後,旋於同日晚上在古金寬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內,接續虛偽在其中5紙空白支票均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前揭支票5紙,並由不知情之友人 繆慧臻 於前揭支票5紙上均背書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繆慧臻之友人以清償賭債,而行使前揭偽造之5紙有價證券。嗣羅清忠經臺中商業銀行告知前揭票號HLA00000000號支票業經他人為付款之提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清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古金寬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7至41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清忠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中院卷第35至42頁、101至105頁)、證人繆慧臻之證述(本院卷第18至20頁)、證人 李吉祥 之證述(核退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偵辦羅清忠支票遭竊盜案現場照片、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狀暨支票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3年2月19日台票中字第B103059號函暨檢送羅清忠申報被竊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告訴人羅清忠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票據影像查詢資訊、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9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羅清忠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頁、核退卷第6頁;警卷第43頁;核退卷第14至15頁;核退卷第16至28頁;中院卷第43至48頁;中院卷第49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偽造有價證券5紙,然均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有價證券5紙,惟此係為清償其債務,且其所取得支票之對象為其姊夫;而被害人即被告姊夫羅清忠經查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且在審理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記明於筆錄(見中院卷第104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需錢孔急,故偽造上開支票暨行使以應債務糾紛,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原諒(見中院卷第4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每月薪水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於7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以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表悔意,告訴人亦表同意被告緩刑,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共2紙,因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票記錄、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確屬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支票共4紙,雖均係被告在告訴人處所自行拿取,然參酌被告自陳對於偽造之其中3紙支票之票據編號已不復記憶、而未為簽發之其中1紙票據業已丟棄,且4紙支票均未扣案等情,則既無從特定究係何3紙支票曾經「偽造」,其沒收標的即欠明確,即無從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6紙有價證券上雖均有「羅清忠」之印文,然此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並非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反面解釋,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一│HLA0000000│102年12月10日│未記載│羅清忠│300萬元│├──┼─────┼───────┼────────┼────┼─────────┤│二│HLA0000000│不詳│不詳│羅清忠│不詳│├──┼─────┼───────┼────────┼────┼─────────┤│三│HLA0000000│102年12月10日│未記載│羅清忠│300萬元│├──┼─────┼───────┼────────┼────┼─────────┤│四│HLA0000000│不詳│不詳│羅清忠│不詳│├──┼─────┼───────┼────────┼────┼─────────┤│五│HLA0000000│不詳│不詳│羅清忠│不詳│├──┼─────┼───────┼────────┼────┼─────────┤│六│HLA0000000│不詳│不詳│羅清忠│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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